会员登录|免费注册|忘记密码|管理入口 返回主站||保存桌面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 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2025-04-26IP属地 湖北6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一)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本案中,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行为构 成抢劫罪的共犯没有争议,但对于事中参与犯罪的被告人何德权 如何定罪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表现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在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先施以暴力,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再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实施完毕后,参与他人实施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行为的,其对被害人的伤亡事实并无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与参与全部抢劫犯罪行为的他人作出不同的评价。本案中,何德权在侯吉辉、匡家荣拉其入伙,要其参与抢劫犯罪时,并未表示同意。侯、匡二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至被害人死亡前,何德权亦无任何帮助的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后,何德权应侯、匡二人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由于其事前无抢劫的主观故意,事中亦未参与侯、匡二人在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行为特征与侯吉辉、匡家荣不同,因此时被害人已死亡,故其行为属秘密窃取之盗窃性质,应以盗窃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德权事前虽无抢劫之主观故意,事中亦未实施抢劫之暴力行为,但在被害人死亡,暴力行为结束后之抢劫犯罪的延续阶段,其明知侯、匡二人的行为系抢劫犯罪,而参与后续的搜取被害人财物之行为,属于事中共犯,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性。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何德权以抢劫罪共犯定罪。主要理由在于: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两人以上,决定了其在犯罪方式、行为过 程等方面的情形较之个人犯罪更为复杂。在事先共谋、基于一定分 工的情形下,行为人分别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只要未 实行过限,一般均对各行为人以同一罪名的共犯定罪处罚;在事先 无共谋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参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定罪:一种是行为 人在不知道他人前期犯罪行为的具体动机、目的、性质的情况下, 参与他人后续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上与 他人并不一致,则应当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主观 故意的内容和实施的客观行为,确定其具体罪名;另一种是行为 人虽在事先未与他人形成共同犯意,但其在明知他人犯罪性质的 情况下,于事中参与了他人犯罪的后续行为。其行为一方面形成 事中对他人犯罪目的的认可和主观故意内容上的沟通,另一方面 其客观行为对他人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根据主客 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与他人以共同犯罪论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德权事前虽未同意参与侯、匡二人抢 劫犯罪的提议,事中亦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基于其对 侯、匡二人抢劫犯意的了解,在听到侯、匡二人与被害人的打斗 和被害人的呼救声渐小,走到现场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 持剔骨刀的匡家荣,以及身上有血迹的侯吉辉后,其在明知侯、 匡二人的行为性质、目的及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侯、 匡二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匡家荣的要求参与了 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事先无共谋的 情形下事中参与他人共犯的第二种情形,应当与侯、匡二人构成 抢劫罪的共犯。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二)在事先无通谋,行为人在他人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对被告人何德权在本案被告人侯吉辉、匡家荣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已致被害人死亡后,事中参与后续搜取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 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对被告人何德权的行为已定性为抢劫共 同犯罪从犯的性质,故应比照侯、匡二主犯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 节,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对何德权的行为以抢劫共犯定性,但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其事先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 意,事中也未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被害人已死亡之 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不应与侯、匡 二人共同承担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刑事责任,应对其适用刑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我们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基于 事先分工或意思联络而参与他人共同抢劫犯罪的,无论行为人对 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只要其与他人出于共同的主观故意,对共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了追求同一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就应与他人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适用同一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分别量刑。但本案与上述情形不同的是,何德权在案发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通谋,亦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对其在侯、匡二人的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以共同抢劫犯罪定性,系基于其在对侯、匡二人犯罪目的和行为性质的明知、认可,参与了抢劫罪的后续行为之事实,从其主观认知和行为目的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角度予以确认的。但是应当看到,就本案被害人被侯、匡二人暴力致死的事实及后果而言,何德权在事前既无共同犯意,在事中亦无实施共同暴力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何德权对侯、匡二人在其参与抢劫犯罪前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其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加重条款,对何德权亦不应适用。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该从犯所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简单地比照主犯的量 刑幅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综上,本案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对何德权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改 判刑罚是恰当的。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三)严格依法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种,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适用政策。对于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的,更应该慎之又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侯吉辉、 匡家荣多次预谋,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持剔骨刀刺戳被害人,致 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手 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均可判处死刑。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对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具 体评判,是决定各被告人量刑的基础。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共犯, 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即使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 也会存有差异。本案中,被告人匡家荣积极参与抢劫犯罪预谋, 准备犯罪工具,并在实施抢劫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多处刺戳,直 接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意之坚决、行为之凶残,主观恶性之 深,犯罪情节、后果之严重,人身危险性之大,表明其犯罪地位、 作用居本案之首。尽管有自首及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 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鉴于其上述犯罪地位、作用和造成的 严重后果,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恰当的。